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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02 17:04:39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的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拟订、承接审查、媒介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施办法》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http://www.hebeibidding.com.cn)、《河北日报》(纸介质)、《河北工人报》(纸介质)、《河北经济日报》(纸介质)为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其他任何地方和部门无权另行指定发布媒介。
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进行调整,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是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不论项目规模大小,不论项目审批部门,都必须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当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拟发布的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
(二)招标方案的核准部门、核准文号;
(三)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五)招标项目概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资金落实情况、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工期;
(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确定投标人的方式、方法;
(七)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八)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九)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确定合理的发出招标文件或者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凡是招标人没有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的,指定媒介应当告知招标人先行办理核准手续,再刊登招标公告。
第九条 指定媒介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招标公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验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实招标公告的内容。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媒介应当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改正、补充或者调整:
(一)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
(二)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至少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一家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当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以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但在其他媒介发布同一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介的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文本应当完全相同。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招标信息,指定
报纸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以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证明文件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查并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在指定的刊登面积内不得收取费用。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每条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未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四)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五)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第十八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招标人未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而给予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拒绝、延误或者变相拒绝、延误发布省发展改革部门有关招标投标宣传、管理等方面通告或通知的;
(三)违法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六)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公告并到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
(七)审查把关不严,发布的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强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非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投诉或举报,其投诉和举报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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